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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付本息,兩造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第4年起按固定利率加碼年利率1.5%按月計息,如相對人逾期繳納本息時,遲延利率應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計收,及加計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7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且清償期已於115年3月7日屆滿,迄今尚欠本金123,5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訊,可見相對人遭強制停卡之信用卡高達9張,全額未繳金額達6個月以上,還款遲延紀錄長達180日,可見相對人債信嚴重破產,且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置之不理,復經多次電話聯繫,相對人仍拒接電話,其主觀上已無清償意願,並有隱匿行蹤以規避債務之實;另相對人將其經營之旅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旅進公司)於113年10月1日轉讓他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參酌相對人有多筆債務違約,足徵相對人確有處分財產以規避執行之虞;再者,經聲請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公開資訊,可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請求相對人還款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並經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發支付命令,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現存財產恐不足清償多方債權;此外,本授信案業經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若未能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行保全措施,將損及該基金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從而,相對人極有可能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使其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強制執行之虞,若未及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不能或甚難實現,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3,56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得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積欠多筆信用卡或金融機構債務,且經催告或電話聯繫相對人未獲置理,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230號支付命令等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尚積欠其他債務等事實,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逃避債務,將其經營之旅進公司轉讓予他人,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為憑,而前開資料雖可認定相對人於113年10月1日確將其名下就旅進公司之出資額讓與他人之事實,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係於114年5月7日始未依約繳納本息,表示相對人轉讓出資額後仍有正常還款,尚難遽認相對人前開轉讓出資額之行為係為逃避債務而故意脫產,復以相對人於108年3月7日間借款1,000,000元後,直至114年5月7日始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又僅123,569元,是相對人已清償大部分債務,而非無還款意願或能力。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