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岳榆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自貸放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何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者,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5年1月3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告仍未履行,目前尚欠本金16萬8,7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聲請人函催均遭退回,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另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近1年之信用卡繳款逾期且未足額繳納,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明。為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啓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後仍未履行,並提出催告書函及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相對人尚有其他銀行卡費欠款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明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而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聲請人所寄發催告書函之相對人地址分別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與新北市三峽區,俱非相對人之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或申辦借款時留存之地址(桃園市中壢區),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係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是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