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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柏澔  


相  對  人  劉恩圻(原名劉靖騏)即凱騏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共分60期清償,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本息,而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何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者,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115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15萬3,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函催均遭退回,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另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之主債務已呈現呆帳逾期,且經檢索法學資料系統,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足證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為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啓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欠帳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後仍未履行,並提出催告書函及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相對人尚有其他銀行卡費欠款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明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而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本院支付命令係於111年2月間作成,不足以佐證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自115年2月起違約係財務異常等情為真。是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