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陳星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線上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遵守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查相對人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5萬7,544元,及其中本金14萬9,890元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屢經催討均未還款,顯有逃逸無蹤、遷徙不明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相對人之最新聯徵資料,其於短時間內將數張信用卡刷至最高額度,自114年12月以來更事發生多張帳單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導致多張信用卡遭銀行強制停用,對金融機構債務已達359萬2,000元,並遭其他債權人追訴中,足認相對人對所負擔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陷於清償不能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萬7,54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聲請信用卡使用,迄今仍積欠消費款項15萬7,544元,及其中本金14萬9,890元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信用卡/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表、催告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支付命令等件在卷為憑,惟以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經原告催收後,未能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及其除本件借款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然尚難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所載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