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朱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與聲請人簽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聲請人將該金額核撥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分其餘每月繳款截至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84個月攤還,按借款利率7.15%計算,逾期繳款時,倘借款人遲付本息,聲請人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得收取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誤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8萬8,9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仍未清償,經查詢相對人聯徵記錄,其於其他往來銀行之信用卡皆有未繳清之情形,加上其所有新竹縣○○鄉○○○街0號3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每月應負抵押貸款,已經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為免其將系爭不動產脫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780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另有其他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負有抵押貸款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電話催理記錄、聯徵記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據,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電話催收記錄僅得釋明相對人經催討後未還款之事實,又上開聯徵記錄雖得釋明相對人另負有其他信用卡債務,然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而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反足以釋明被告非完全無資力之人,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