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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鄺家豪即金丰美快餐店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已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29,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00號)等,並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惟依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可知僅係就其「金錢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雖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依據,但依此資料所示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所營事業目前在歇業中而已,並非就債務人已著手出售其財產或有逃匿之虞,或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足見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原因」,全然未提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