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彬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79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為準,並應按第一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