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南國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5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鄭凱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