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維樺
陳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維樺、陳瑞財之住所地分別設於桃園市、臺北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相對人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應由相對人上開住所地法院之一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共同管轄法院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