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黃金松
即被告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65元,本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7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5,781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0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