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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司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賴冠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王萬益  
相  對  人  廖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均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而相對人王萬益、廖品宥之住所地則分別位於新竹市、新竹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6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應由相對人上開住所地法院之一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