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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湯堯安  
被      告  吳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弄○○○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損害額之認定: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38元(含零件費用15,920元及拆裝工資518元),有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服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運輸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1月1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75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拆裝工資51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276元(計算式:14,758+518=15,27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於15,2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車廠維修天數共計3日,每日營收為2,000元,合計損失6,000元乙情,雖據提出統計資料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待備料期間之不利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日為限,為2,000元(計算式:2,000元×1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是以,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17,276元(計算式:15,276+2,000元=17,276)。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擔1,1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20×0.438×(2/12)=1,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20-1,162=14,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