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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延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榕豪  
訴訟代理人  蕭伃廷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4年9月30日前支付,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城貨饒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單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