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洪湘妤(原名洪湘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25日宣示判決,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具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自115年5月2日起因疾病住院治療中,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