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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祖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被      告  林㕄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因故受傷進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未到庭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惟此次庭期已事先以本裁定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本人若仍無法到庭,於意識清楚下,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具有同條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