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複代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楊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0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黃證學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致系爭公車受損,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440元、營業損失2萬5,263元,共計5萬9,70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原告5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三重客運路線資料(年月份:202312)、車損照片、行照等件在卷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2萬5,263元,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三重客運路線資料(年月份:202312)等件在卷為憑。查:本院參酌系爭公車之毀損情形,認上開車輛損壞估修單所載系爭公車因維修無法營運之日數為3日,尚屬適當。又原告主張系爭公車同一路線單日平均營收為8,421元,固提出上開三重客運路線資料為憑,惟以營業收入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萬2,632元(計算式:8,421元×3日×0.5=1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公車修理費用3萬950元(含左後照鏡總程18,950元、線路系統檢查12,000元,合計30,950元,民事起訴狀誤算為34,440元),業據提出上開車輛損壞估修單在卷為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公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萬1,873元(計算式:9,873元+12,000元=21,8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505元(計算式:12,632元+21,873元=34,50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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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50×0.438=8,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50-8,300=10,650
第2年折舊值 10,650×0.438×(2/12)=7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50-777=9,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