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
二、本院斟相關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酌減為積欠之停車費之1倍即1,800元,加上被告原積欠之停車費1,800元,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