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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 代理 人  李士弘  
            吳庭竣  
被      告  陳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8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而由原告所僱員工江政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駕照及行照等件為證(卷第15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事故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卷第53至7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255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大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1頁),至113年3月19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提出之估修單所載(卷第15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5元,至於原告另支出工資4,38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5,255元(計算式:875元+4,380元=5,255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9,311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2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8,622元(每日營收為9,311元計2日)等情,雖據其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等件為憑(卷第15至17頁),審諸原告所提上開營運統計表固記載系爭公車同一路線單日平均營收為9,311元,然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應為9,311元(計算式:9,311元×2天×50/100=9,311元)。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4,566元(計算式:5,255元+9,311元=14,56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56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2日(繕本於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