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邱鈴英
被 告 汪水木
陳宥瑜(原名: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宥瑜(原名:陳雅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宥瑜(原名:陳雅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水木於民國66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裝天然瓦斯,申裝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三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陳宥瑜(原名:陳雅萍)於90年8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1年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陳宥瑜繼續使用該屋天然瓦斯,並曾按期繳納瓦斯費,係默示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契約,詎被告陳宥瑜自95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瓦斯費,迄114年10月止,尚積欠瓦斯費共計36,85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用戶資料表、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用戶履歷報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陳宥瑜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瑜給付36,857元,及自115年7月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6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須再審究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