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陳書維
被 告 曹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2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1月1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4,275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萬5,67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3,819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720元及塗裝費用1萬5,88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為2萬2,424元(計算式:3,819元+2,720元+15,885元=22,424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70×0.369=9,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70-9,472=16,198
第2年折舊值 16,198×0.369=5,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98-5,977=10,221
第3年折舊值 10,221×0.369=3,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21-3,772=6,449
第4年折舊值 6,449×0.369=2,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49-2,380=4,069
第5年折舊值 4,069×0.369×(2/12)=2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69-250=3,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