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謝福記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謝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旁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違規迴轉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遠大培林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洪慧芳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2日在蘆洲區公所與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遠大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2萬元車損修理費予遠大公司,遠大公司並拋棄對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違規迴轉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車損及修理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爭執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被告與遠大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而消滅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與遠大公司所為之調解是否有效而得對抗原告?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參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申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縱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仍須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並得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對抗受讓人,亦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固得對於第三人即債務人求償,第三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保險人。再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是以,雙方當事人就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如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調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4年12月23日受理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遠大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並於1週內完成理賠機車修理費用1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卷第106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章在卷可稽(卷第33頁),固堪認定。惟查,遍稽全卷未見原告提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已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縱認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5年1月16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代位權,於是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遠大公司已先於113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由被告當場給付遠大公司修車費用2萬元,且約定遠大公司拋棄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內容復經本院審核後,予以核定在案,有被告所提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與遠大公司業已就本件車禍成立調解,且該調解內容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縱認原告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5年1月16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如上述,被告自仍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以所取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大公司之事由(即遠大公司已與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遠大公司亦已拋棄本事件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亦即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調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拒絕對遠大公司或對原告再為賠償,核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