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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洪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與泰林路3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宥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賴宥菱駕駛執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116元(工資1,200元、烤漆6,912元、零件16,004元),有北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4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6,912元,合計11,638元(計算式:3,526元+1,200元+6,912元=11,638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被告固抗辯金額過高,惟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部位,為訴外人賴宥菱於警方調查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北達公司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集中在後保險桿、尾燈等車尾範圍,核與本件事故之車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輛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估價及維修,是原告依估價單上所示車損維修費用而為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空言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4×0.369=5,9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4-5,905=10,099
第2年折舊值    10,099×0.369=3,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99-3,727=6,372
第3年折舊值    6,372×0.369=2,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2-2,351=4,021
第4年折舊值    4,021×0.369×(4/12)=4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1-495=3,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