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94元(含工資暨烤漆7,282元、材料費用3,21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6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7,697元(計算式:7,282元+415元=7,697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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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2×0.369=1,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2-1,185=2,027
第2年折舊值 2,027×0.369=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7-748=1,279
第3年折舊值 1,279×0.369=4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9-472=807
第4年折舊值 807×0.369=2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7-298=509
第5年折舊值 509×0.369×(6/1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9-94=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