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潘品樺
被 告 楊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5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證件影本表單、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