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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5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353元(零件27,776元、工資59,57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及道寬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778元(計算式:27,776元/10=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59,577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2,355元(計算式:2,778元+59,577元=62,35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18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