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4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三重入口匝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紘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758元(工資35,058元、零件11,70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758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沒有碰到B車車門,我要南下變換車道,原告保戶故意要來撞我,原告保戶後視鏡擦到我車身,一條線而已,漆都沒掉,我車子沒有怎樣,對方車輛好像也沒怎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行照、台灣特斯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算單、車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有擦撞到B車,並否認有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B車行車記錄器影像,認:「畫面為B車車身右側鏡頭,於9秒時有看到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於19秒時A車靠左方向欲變換車道行駛;於23秒時,A車左側車頭左轉,撞擊B車右側車門及上方後視鏡,撞擊後A車隨即倒車,被告並下車觀看B車受損情形。」,顯見被告有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故擦撞B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視鏡等處,其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6,758元(工資35,058元、零件11,7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3萬8,141元(計算式:3,083元+35,058元=38,1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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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0×0.369=4,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0-4,317=7,383
第2年折舊值 7,383×0.369=2,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3-2,724=4,659
第3年折舊值 4,659×0.369×(11/12)=1,5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59-1,576=3,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