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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處,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徐世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421元(含零件9,400元、鈑金2,541元、塗裝9,4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9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2,541元、塗裝9,48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976元(計算式:7,955元+2,541元+9,480元=19,97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徐世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亦應承擔徐世璿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30%及7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3,983元(計算式:19,976元×70%=1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0×0.369×(5/12)=1,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0-1,445=7,9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