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張華軒
被 告 林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088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381元自民國114年8月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至11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9,381元、遲延利息3,507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200元未清償,共計7萬4,088元,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前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5月11至15日期間,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集團隨即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刷卡消費11筆,金額共計6萬9,381元。被告從未授權任何人於上開期間刷卡消費,亦未收到刷卡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被告雅虎奇摩帳號之會員購買記錄於上開期間並無相關消費,上開刷卡明細及IP位置記錄,亦與被告日常使用之位置及網路位址不符,足證上開交易係遭第三人盜刷。被告發覺可能遭盜刷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中心通報並申請停卡,已盡持卡人即時通知義務,並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無與詐欺集團勾結或默許盜刷之情事。綜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係遭第三人盜刷所致,兩造間就該消費款無消費借貸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信用卡消費借款。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自112年5月15日經刷卡消費6萬9,38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書、信用卡用卡須知、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119頁),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查:被告所辯其將系爭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後遭盜刷等語,縱算屬實,然參諸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付清償責任。」(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認確有拍攝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後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告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所定不得將信用卡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亦應負給付消費帳款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