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連武忠
被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