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蔡泯鍀
被 告 佶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