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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連冠穎  
被      告  許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718巷時,因有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致與對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宗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相片、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967元(含工資5,650元、零件103,31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24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650元,合計27,894元(計算式:22,244元+5,650元=27,894元),原告僅請求26,900元,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317×0.536=55,3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317-55,378=47,939
第2年折舊值    47,939×0.536=25,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939-25,695=2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