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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黃釗輝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2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112年12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6,4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61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00×0.536=8,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00-8,790=7,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