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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啟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宏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對被告李宏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5年7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