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因暫停時未確認車輛確實停妥,且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等疏失,致該車倒退碰撞後方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哲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車輛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210元(零件54,140元、工資8,800元、塗裝18,2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10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14元(計算式:54,140元/10=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8,800元、塗裝18,27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2,484元(計算式:5,414元+8,800元+18,270元=32,4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8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