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昱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為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戶籍地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3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6,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