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資料為佐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屆時再另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實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情事,此有更生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即無不得繼續訴訟序之情事,故被告上揭辯解,不能為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