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房鴻
被 告 楊子柔
楊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30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瑞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柔邀同被告楊凱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即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雙方約定上開分期債權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除第1期應繳新臺幣(下同)3,090元外,其餘期數應按期於每月10日前繳付3,106元,分期總金額為11萬1,800元,如有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第8期,自114年4月10日起逾期未再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業經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資料表各1份為憑;被告楊凱崴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卷第40頁);被告楊子柔到庭後對於系爭契約係其所簽名申辦,且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之事實俱不爭執(卷第40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以年息16%計算利息,而非依系爭契約約定年息20%計算利息,核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