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侯春重
訴訟代理人 項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啟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97元之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沒有意見,但原告修理前都沒有通知我,且時間經過這麼久才對被告請求,恐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5至3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60頁),且被告對事故發生原因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097元(工資費用17,247元、零件費用47,85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考(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8月22日,已使用2年7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4,95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7,247元後,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32,198元(17,247元+14,951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駛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2日,而原告係於1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倘被告欲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亦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198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7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50×0.369=17,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50-17,657=30,193
第2年折舊值 30,193×0.369=11,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93-11,141=19,052
第3年折舊值 19,052×0.369×(7/12)=4,1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52-4,101=14,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