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宋昌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湖小字第754號),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曾雅琴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日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結帳清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30元(含工資費用9,890元、零件費用12,740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湖小卷第17至18頁、第22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湖小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74元(即12,740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890元,合計11,164元(計算式:1,274元+9,890元=11,164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