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褚駿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6頁),至本件113年5月2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會車時未靠右行駛)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3,104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用為2萬6,262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5,178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6,84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2萬2,020元(計算式:5,178元+16,842元=22,020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使用人曹格誠亦同有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卷第7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卷第73頁),足見系爭車輛使用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使用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1,010元(計算式:22,020元×50/100=11,01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62×0.369=9,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62-9,691=16,571
第2年折舊值 16,571×0.369=6,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71-6,115=10,456
第3年折舊值 10,456×0.369=3,8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56-3,858=6,598
第4年折舊值 6,598×0.369×(7/12)=1,4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98-1,420=5,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