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吳佩蓁
被 告 黃虹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中央北路口時,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事實,未加以爭執,雖辯稱我沒有超車,我是直行,原告在我的右側,我們兩個是一樣的速度,我的左手碰到原告的把手,造成我的手受傷,鑑定結果我覺得很奇怪等情,然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建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反觀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並未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參照),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0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3,615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8,435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459元(計算式:3,615元+844元=4,459元)。
(二)手機修復費用11,09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11,0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手機維修單為佐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事故當時之受損照片為證,且本院綜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無原告提及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證據,另觀原告提出之手機維修單出具時間為114年1月20日,距離事故已隔4個多月,自難認其手機受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要旨照),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乃屬當然。查本件被告上開騎車由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刑事過失傷害行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於本院,且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雙方都有受傷,我的膝蓋兩側瘀青....」等情,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調卷宗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雖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已距離事故發生日有4日,然另觀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撞擊後人車倒地,衡諸常情,通常即會造成輕微擦挫傷或瘀青存在,足見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膝蓋兩側瘀青,則其身心受有一定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113年所得總額約372,367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被告為二、三專畢業,113年所得總額約1,546,67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土地2筆,桃園市新屋區土地1筆,汽車2部,事業投資26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9,300,482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9,459元(計算式:4,459元+5,000元=9,459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