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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鄭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惟查,原告本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訴之前,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自上址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