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2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黃雋智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差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