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健維
被 告 陳憶璇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7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47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85頁、第125至126頁),核屬就同一分期付款買賣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辦以分期付款方式,約定分12期,每期應繳4,123元,分期總金額為4萬9,476元,而購買I PHONE 15 PRO 256G手機1隻,詎被告迄今未繳納任何款項,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4萬9,476元,迭經催繳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3C產品買賣契約書、交機確認切結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領取手機之照片各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