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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王展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空車,沒有載砂石,伊原本是車子載連續壁挖起來的泥土,當天是空車,要去載運泥土,車子壓到地上的石頭彈起來的,當時我在前方等情。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畫面顯示車道有三個車道,原告車子行駛在中間車道,一開始左側車道並未出現被告駕駛的車子,畫面繼續往前,通過一段距離,最右側車道減縮成兩個車道,被告車子從左側車道超越原告車子,在左前方,時間在監視器畫面10秒時,被告車子車斗上方掉落一個石頭,掉到原告車道,從地面再彈起,消失在畫面中,從畫面顯示,從車斗掉下石頭之同時,輪胎並未壓到任何東西。」等情。據此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車斗掉落石頭至地面,再彈起撞到訴外人和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所造成,被告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又和運公司業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28元(工資6,526元、材料費用5,60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9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525元(計算式:6,526元+1,999元=8,52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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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2×0.438=2,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2-2,454=3,148
第2年折舊值    3,148×0.438×(10/12)=1,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8-1,149=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