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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宜萱  
被      告  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ㄧ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17頁),至113年1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219元(零件19,045元、工資19,17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05元(19,04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19,174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21,079元(計算式:1,905元+19,17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本院卷第29頁、第56至57頁),本件事故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彎前未先提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外,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憲銘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各負50%責任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李憲銘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0,540元(計算式:21,079元×50%=10,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