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倩瑜 (住詳卷)
被 告 孫力宏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黃大維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士弘
被 告 陳邦鈞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邦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邦鈞負擔其中新臺幣7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邦鈞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於搭乘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僱用之駕駛人即被告孫力宏所駕駛之636路線車號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旁(側)口時,因孫力宏突然緊急煞車,致原告在公車內摔倒且傷頭部撞擊公車投幣箱,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肢體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詎孫力宏第一時間竟未協助原告就醫,反而將原告強行拉起,疑造成原告受有二次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重客運則應就孫力宏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孫力宏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係因其前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甲車)駕駛人即被告陳邦鈞看錯燈號,無故於道路中停車,致其後車即系爭公車駕駛陳邦鈞緊急煞車而使公車乘客即原告摔傷並受有系爭傷害,陳邦鈞所為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重客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被告孫力宏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被告陳邦鈞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三重客運、孫力宏辯以:原告就相同原因事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孫力宏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孫力宏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可見孫力宏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其駕駛行為並無不當,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對三重客運及孫力宏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邦鈞辯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陳邦鈞駕駛甲車於案發時在道路上煞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陳邦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
⒈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陳邦鈞駕駛甲車在道路上直行,孫力宏則駕駛系爭公車跟在甲車後方約1至2台汽車的距離直行;嗣甲車行駛至路口時遇班馬線突然煞停,系爭公車亦跟在甲車後方煞停,煞停後,二車距離不到1公尺。而二車在煞停當時,二車之道路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且仍有其他相同行向之車輛繼續直行通過路口。約過5至6秒鐘後,甲車起步繼續往前行駛,系爭公車也接著往前繼續行駛。
⒉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公車在道路上平穩慢速直行中,原告站在系爭公車內部的中間位置即靠近後車門「禁止站立區」(黃色格子)外面,身體左側靠在欄桿,右手抓放在博愛座椅背上。而後原告將右手自博愛座椅背上伸回,但原告身體左側仍靠在欄桿上。約過不到5秒鐘,系爭公車突然緊急煞車,原告及其左側博愛座的乘客均往前摔跌倒並滑行至通道前方,原告頭部並大力擊駕駛座左側的投錢零箱,而後原告以左手扶頭後方,另有亦有乘客摔倒在系爭公車後方通道上。
⒊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卷第119至120頁)。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實係肇因陳邦鈞駕駛甲車直行至路口時,在其路口之行向燈號仍為綠燈時,竟突然無故煞車暫停在道路上,而跟在甲車後方間隔約1至2台汽車距離之孫力宏所駕駛系爭公車,見狀亦立即煞停,因此未追撞甲車後車尾,惟在系爭公車內站立之原告,則因系爭公車突然緊急煞車,而在系爭公車內的中間位置摔跌在通道上並往前滑行至公車前方通道,且原告頭部更因此大力擊公車駕駛座左側的投錢零箱。
㈡陳邦鈞應就本件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孫力宏、三重客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即可免於賠償責任。另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有關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公車內摔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固係因孫力宏在駕駛中突然緊急煞車所致,然則孫力宏並非無故、任意緊急煞車,而係因其前車即陳邦鈞在行駛中突然在車道上將甲車暫停,行駛在後之孫力宏因注意到其前車即甲車之動態,為防免追撞甲車,因此才會跟著緊急煞車,則以孫力宏當下所採取之反應措施(即緊急煞車),應認係合乎一般駕駛人遇前車有緊急狀況時,為防免追撞而會採取相同之反應措施,且此亦係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本院勘驗結果,孫力宏駕駛系爭公車本即平穩慢速行駛在道路上,且與前車即甲車之間亦保持約1至2台汽車之間隔距離,並無任何不當駕駛或違反道路交通法令,而得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因此,本院認孫力宏在本件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就被告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係不可歸責於之孫力宏事由所致,原告請求孫力宏、三重客運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孫力宏在原告跌倒後,將原告強行拉起,『疑』造成原告受有二次傷害云云,此應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尚難逕以此為孫力宏、三重客運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於陳邦鈞方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根據本院勘驗結果,陳邦鈞駕駛甲車行駛至發案路口時,在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時,竟突然煞停,而暫停在道路上,且據陳邦鈞於事故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稱:於肇事路口時,我看到前方號誌為紅燈故緊急煞車,後續才發現紅燈是右側機車的號誌,而我前方的號誌是綠燈,所以我就繼續直行離開現場等語(卷第43頁),足認陳邦鈞本件案發時,之所以在行駛途中突然緊急煞車,係因其看錯燈號所致。依此可知,陳邦鈞駕駛甲車行經路口案發地點,因操作不當(看錯燈號)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在道路上突然暫停,而在甲車後方的系爭公車駕駛人孫力宏,因注意到其前車即甲車之動態,為防止追撞甲車,亦跟著緊急煞車,以致系爭公車內站立的乘客即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往前摔跌倒並滑行至公車內的通道前方,原告頭部並大力擊公車駕駛座左側的投錢零箱,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陳邦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而有過失,且陳邦鈞貿然在車道上暫停所製造之道路事故風險,即後車駕駛人追撞或緊急煞車,將會導致車內人員受傷,亦係通常可合理預見之結果發生,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邦鈞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陳邦鈞所為辯解,洵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陳邦鈞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身體上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陳邦鈞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卷第121頁),依職權調閱陳邦鈞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與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原告與陳邦鈞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車禍發生經過、陳邦鈞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邦鈞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三重客運與孫力宏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1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