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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陳裕鴻  
被      告  歐哲良  
訴訟代理人  丁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右偏行使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致碰撞同向右側直行之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育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46元(含工資10,610元、補漆15,126元、零件10,7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其中名目不明之項目共計5,375元,應予扣除;另有過度維修項目共計10,150元,亦應予扣除。是本件合理之賠償金額應為10,050元(計算式:必要工資總額9,030元+折舊後零件殘值1,020元=10,0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暨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結帳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6,446元(含工資10,610元、補漆15,126元、零件10,710元)等情,業據提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結帳單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6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71元(計算式:10,710元/10=1,071元)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0,610元、補漆15,126元,共計26,807元(計算式:1,071元+10,610元+15,126元=26,80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名目不詳項目部分: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NO NUMBER 一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430元」、「00 00 000 ○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4,945元」屬名目不詳且與其他所列噴漆、拆裝項目存在功能性重疊,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然經比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結帳單,可知估價單所列「NO NUMBER 一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430元」、「00 00 000 ○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4,945元」應分別對應結帳單所列「未規定的工作時間/車身裝備 430元」、「未規定的工作時間/油漆 4,945元」,堪認前開維修項目應屬烤漆及車身維修之一環,被告空言辯稱前開項目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⑵過度維修項目部分: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僅漆面擦痕,並無板金凹損或結構受損,應採區域烤漆修復即可,是原告所列後保險桿飾板維修2,580元、左後葉子板維修2,795元、後保險桿飾板噴漆4,730元等項目,屬過度維修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然縱使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外觀僅輕微毀損,然實際受損情形及合理之修復方式,仍仰賴具有維修專業之修車場檢視後定之,以確保行車安全,而原告既已提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結證單,並非憑空請求,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前開項目有過度維修之情,自難認此部分維修非屬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