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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潘鴻譯(原名潘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對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韋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990元(工資1,074元、烤漆8,816元、零件16,10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990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國都汽車A24丹鳳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惟以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B車受損情形,尚難證明本件車禍經過及肇事原因為何。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14年10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8534號函及職務報告回覆稱:「…但於114年8月,本所網路硬碟因不詳原因故障以致硬碟內資料遺失,以致發生於上述時地之非屬道路範圍車禍無相關照片、監視器…」,故本院無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積極證據,自難單憑其片面主張,即予以採認。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其舉證既有不足,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車損維修費用2萬5,990元之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