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胡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雨軒所有、訴外人呂學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其確有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740元(含工資3,700元、烤漆6,875元、零件17,895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車輛修復費,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112年1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90元(計算式:17,895元/10=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700元、烤漆6,875元,共計12,365元(計算式:1,790元+3,700元+6,875元=12,36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㈢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請求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呂學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先與訴外人莊博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旋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前開初判表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呂學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肇事原因,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亦應承擔呂學智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183元(計算式:12,365元×50%=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先與莊博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停下,被告才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追撞系爭車輛為獨立事件,應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受損負全部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為連環車禍,倘呂學智確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當不至於與莊博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即不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止之系爭車輛,且兩階段碰撞發生之時間又極為短暫,自不能切割為不同事件,是堪認呂學智前開過失,亦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之原因之一,原告應承擔呂學智之過失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